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和县石杨镇S206线38KM+650m处碰擦到张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右侧,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置事故时,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月15日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发华
检察官助理:陶俊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手机1567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及补充材料3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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