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赵红春,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大同街道**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有才,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街镇**街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红春、杨有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赵红春、杨有才翻墙进入本市官渡区塘双路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保卫科2楼值班室,趁被害人孔某某和佘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孔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盗走佘某某的一部VIVOX21手机、一部红色中兴L580老年手机、一部黑色波导A8老年手机、一部驰为V8HD平板电脑以及22.7元现金。后二人返回杨有才位于本市呈贡区老古城村西门街35号家中。赵红春解锁了孔某某的华为手机,其用孔某某微信钱包内零钱给号码为138871775743的手机号充值了300元的话费,后其又通过孔某某留在手机相册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使用自己的QQ(280741****)绑定了孔某某的银行卡,后赵红春分28次将孔某某两张银行卡内共计28000元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之后其用QQ钱包内的钱给杨有才充值了100元的话费。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有才、赵红春被民警抓获时,查获涉案四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及赵红春QQ钱包内的27900元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红春、杨有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才、赵红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才、赵红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41页,散页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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