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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红滔、于河林抢劫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红滔,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1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河林,男,197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村)。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红滔、于河林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男,45岁)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志华商城附近路边贩卖高仿苹果手机,被告人赵红滔见状对其称欲以800元购买,并以取钱为由将其带到志华商城A座20号车库(五大连池水站)附近。后赵红滔伙同被告人于河林控制住张某某,用拳殴打其头面部,又用皮带、凳子、钳子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对其进行恐吓,张某某被迫让其妻子刘某某给于河林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后于河林给赵红滔转款2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于河林于2019年8月29日在哈尔滨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红滔于2019年9月2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赵红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红滔、于河林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红滔、于河林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滔、于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红滔、于河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红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红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十五

附:

1.​ 被告人赵红滔、于河林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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