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赵维,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维至本市江岸区**路**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掏锁方式开门进入被害人涂某某家中,盗窃银白色ENZ笔记本电脑1部、金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1部,销赃获款300元人民币均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购物电子订单详情、监控视频截图;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维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维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维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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