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赵胜学,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柯于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万正,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家属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1月12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万正、邱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赵胜学、许万正、柯于军三人在本市樊城区**大院、襄州区**路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螺纹钢、工业用铜排、铜棒等物品,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总价值为1.83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1时许,赵胜学、许万正、柯于军到本市樊城区**大院,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香肠店及被害人刘某乙的**卤肉店卷帘门撬开,盗窃二被害人店内卤牛肉、香肠等肉类共计300斤(价值无法鉴定)。后三人将盗得卤牛肉等均分。
2.2020年5月10日2时许,赵胜学、许万正、柯于军在本市襄州区**路**施工工地,将工地内1000公斤螺纹钢筋(价值3680元)盗走,后将钢筋卖到**城一废品收购站处,获赃款1000元,三人均分。
3、2020年5月11日2时许,赵胜学,许万正,柯于军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樊城区**有限公司,翻窗进入到公司车间内,将车间内工业用铜排、铜棒等(价值1.47万元)盗走。后三人将所盗赃物运至被告人邱某某位于**的废品收购站,协商邱某某以1.3万元收购价收购,并承诺于几日后付款。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正万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证人刘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正万、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正万、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万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万正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正万、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胜学、柯于军、许万正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家属院,联系电话178716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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