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自力,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6********,满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自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赵自力获得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1%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陈某某(已判)持有49%股份,担任公司**。**投资公司地址位于青羊区**路**号附**号**层,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赵自力的授意下,陈某某组织**公司业务员以在街面发放传单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洛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承诺到期还本,并许以12‰-18‰的高额月息吸引投资者投资。
投资者确认投资后,与业务员在**公司签订三方《投资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人为甲方,**公司为乙方(被投资人),**公司为丙方(投资管理方)。同时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管理费,若到期乙方不能返还投资款,丙方承担项目风险连带责任,在投资到期后三日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返还全部投资及投资收益。**公司同时向投资人出具《承诺函》,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月收益率为1.5%,同时被投资人若到期未还投资,**公司承诺到期三日内无条件返还投资收益。
前述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一部分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将资金转入**公司账上,一部分投资人则将现金交予**公司财务人员,由公司财务人员存入**公司账户。截止2014年12月31日,赵自力、陈某某等先后向赵某某等38人非法吸存资金共计2510000元,已支付利息11682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总金额2393180元。
2014年12月,**公司资金链断裂,赵自力潜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自力被云南省**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拉线分站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力伙同他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还本付息为饵,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自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勇
附:
1.被告人赵自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提票、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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