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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英武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英武,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2********,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组,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英武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6时许,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英武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南门桥上见面,当日17时许,彭某某来到约定地点遇见赵英武,彭某某拿了2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递给赵英武,赵英武从身上拿了一颗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缴获毒品0.1克,经鉴定从赵英武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书证;2.作案工具手机;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英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英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英武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法定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其因前罪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赵英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金色直板按键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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