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赵英达,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3********,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乡**村**组(原**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水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英达涉嫌失火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7时,被告人赵英达在水城县猴场乡打把村十三组大沟旮旯地用火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454.4亩(96.96公顷),其中:过火灌木林地面积428.6亩(28.57公顷),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耕地面积为1025.8亩(68.3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4,48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林业技术勘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罗某某、雷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赵英达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英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达的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英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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