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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莉萍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赵莉萍,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莉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9时左右,被告人赵莉萍收取毒资1500元后,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贵阳市云岩区**小区附近贩卖给黎某某。当时9时50分左右,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赵莉萍指使下,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区**内交付毒品海洛因给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赵莉萍、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还从张某某的身上搜缴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2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1号、2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赵莉萍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身份信息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称量及取样记录、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4.被告赵莉萍的供述;5.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19]734号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莉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莉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莉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川平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作案通讯工具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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