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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训忠盗窃案)_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赵训忠,男,198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090152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尺八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训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训忠窜至江汉油田广华**宫大门口,发现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大门口的银白色豪爵牌HJ125T-10A型摩托车(大架号为LC6TCJ3Y5B0028547,发动机号:FA085600),在触动车辆没有引发报警器的情况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插到电源钥匙孔里把锁别开,骑回其位于监利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停放。民警根据该车GPS 定位系统,在其家中找到被盗车辆。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标的为豪爵牌HJ125T-10A型摩托车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叁拾叁元整(¥2833.00)。

现该车发还柳某某。

被告人在其村支书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购车发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136号等书证;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3、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潜发改认刑字 [2019]109号 ;4、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赵训忠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训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训忠盗窃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因其系累犯、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悦婷

(院印)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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