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赵贵,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18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社区**区**委**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区**村**组**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第**委**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贵、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被告人赵贵以能帮助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为名,联系哈尔滨等地多名被害人到北安市,以自己及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白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高额借条,用虚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被害人住房公积金或工资,执行款被赵贵领取并据为己有。赵贵与冯某某、石某某、白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通过此种方式长期在北安市人民法院、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骗取他人钱款,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王某乙、刘某乙,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0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实际给付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给付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王某乙住房公积金35,500元,执行刘某乙住房公积金33,5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2.2014年12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汪某某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汪某某,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0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实际给付汪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汪某某住房公积金52,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3.2014年12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王某丙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王某丙,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2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实际给付王某丙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王某丙住房公积金15,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4.2014年12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倪某某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倪某某,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5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实际给付倪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倪某某住房公积金27,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5.2015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于某某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赵贵,借款人于某某,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4年6月12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于某某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3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105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通过法院执行于某某住房公积金45,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6.2015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张某丁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张某丁、朱某某(未取得联系),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赵贵未给付张某丁任何钱款。2015年1月23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张某丁住房公积金52,1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7.2015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李某丙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李某丙,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4年6月24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给付李某丙几百元钱。2015年1月23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由于李某丙的单位属于省直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未果。
8.2015年11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卢某乙、杨某某(未取得联系)骗至北安市,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出借人魏某某,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卢某乙,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4月2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未给付卢某乙任何钱款。2015年11月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魏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卢某乙住房公积金28,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9.2016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庄某某、马某某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王某戊(未取得联系),担保人庄某某、马某某,借款金额24,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10月5日”的虚假借条。让庄某某、马某某签名,庄某某、马某某提出“我们不欠钱,为什么打欠条”,赵贵谎称“签借条就是走个形式,到法院就是履行个过场,只有这样才能把你们的公积金提出来”诱骗其签字。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贵充当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庄某某、马某某二人实际收到赵贵6,500元人民币。赵贵谎称手续还没完,剩下的钱以后给,二人离开北安市。2016年1月11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庄某某、马某某住房公积金共计17,6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0.2016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铁力市的被害人韩某某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孙某乙(未取得联系),担保人韩某某,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的虚假借条。让韩某某签名,韩某某提出“我又不欠钱,签借条干嘛”,赵贵称“我们就是以这种形式帮你们提取公积金,你就不用管了”诱骗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贵充当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韩某某实际收到赵贵10,000元人民币。赵贵谎称手续还没完,剩下的钱以后给,二人离开北安市。2016年1月11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韩某某住房公积金共计40,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1.2016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孙某甲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孙某甲,担保人邹某某(未取得联系)、付某甲,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7月24日”的虚假借条。让孙某甲、付某甲签名,并催促其快点签,不用问原因。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贵充当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赵贵告诉孙某甲等贷款下来。2016年1月11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孙某甲住房公积金共计32,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2.2016年3月,被告人赵贵将双鸭山市的被害人李某丁、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卢某乙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李某丁,担保人张某戊(未取得联系),借款金额65,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7日”、“出借人李某甲,借款人卢某乙,担保人李某丁,借款金额9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8月5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赵贵实际给付李某丁人民币23,700元,未给付卢某乙任何钱款。2016年3月11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393、394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李某甲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李某丁住房公积金及工资共93,600元,执行卢某乙住房公积金28,3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3.2016年3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束某某骗至北安市,与束某某签订两份虚假借条。分别为“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束某某,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3日”“出借人李某甲,借款人束某某,担保人王某戊、方某某(未取得联系),借款金额11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9月12日”,让束某某签名,束某某提出疑问“我们又不欠钱,为什么让我们签这些”,赵贵说“你们就签吧,不签借不着钱”。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贵充当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束某某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14,000元。2016年3月19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410、411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李某甲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束某某住房公积金共计105,4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4.2016年5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宋某乙,担保人宋某丙,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12月4日”的虚假借条。让二人签名,二人提出异议时,赵贵谎称“这就是走个形式,你们到时候把钱还给我,我就把这东西撕掉”诱骗二人签名,借条签定后在赵贵车内石某某拿出一沓钱给宋某乙,让其拿着钱拍照,赵贵称“证明我们借给你钱了,这就是个形式”拍照后赵贵将钱收回。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贵充当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宋某乙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22,000元。2016年5月6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595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宋某乙住房公积金及工资共计47,4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5.2016年5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李某戊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李某戊,借款金额75,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日”的虚假借条。让李某戊签名,赵贵谎称“要通过写这份假合同到法院去才能把你们的公积金提出来”诱骗其签名,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赵贵拿出75,000元现金让李某戊拿在手里拍照后收回,后李某戊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6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李某戊住房公积金及现金共计78,5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6.2016年5月,被告人赵贵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刘某甲、绥化市的被害人张某丙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石某某,借款人刘某甲,担保人张某丙,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1月4日”的虚假借条。让刘某甲、张某丙签名,借条签订后赵贵拿出20,000元现金让刘某甲拿着拍照后收回,称是为了留个底。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贵充当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刘某甲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18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石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刘某甲住房公积金共计21,000元,执行张某丙工资4,7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7.2016年11月,被告人赵贵将牡丹江市的被害人高某某、田某某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白某某,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田某某,借款金额11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1月2日”的虚假借条。让高某某、田某某签名,称“需要你们写一张借条,走司法程序,通过法院把你们的公积金封上不然也不能贷款给你们”。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原告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高某某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10,000元,田某某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2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白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高某某住房公积金共计108,900元,执行田某某住房公积金18,2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8.2017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牡丹江市的被害人李某乙、卢某甲、宋某甲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白某某,借款人李某乙,担保人卢某甲、宋某甲,借款金额12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3月8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原告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李某乙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24,500元,卢某甲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4,500元。2017年1月9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2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白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李某乙住房公积金83,000元,执行卢某甲工资12,084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19.2017年1月,被告人赵贵将牡丹江市的被害人高某某、王某丁、哈尔滨市的被害人林某某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魏某某,借款人林某某,担保人王某丁、高某某,借款金额12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林某某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18,500元,王某丁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5,000元,高某某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8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2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魏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林某某住房公积金68,000元人民币,执行王某丁住房公积金32,000元,执行高某某住房公积金53,8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20.2017年3月,被告人赵贵将牡丹江市的被害人侯某乙骗至北安市,出具一张“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侯某乙,借款金额35,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5月1日”的虚假借条。让侯某乙签名,侯某乙提出“我也不欠人钱,写借条干啥”,赵贵称“没事,就是走个程序,这样就能帮你把公积金提出来”。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侯某乙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6,500元。2017年3月16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1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侯某乙住房公积金共计48,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21.2017年4月,被告人赵贵将牡丹江市的被害人李某乙、付某乙骗至北安市,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李某乙,担保人付某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6月20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李某乙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9,000元,付某乙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5,500元。2017年4月28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1民初709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李某乙住房公积金共计25,000元,执行付某乙住房公积金37,0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22.2017年7月,被告人赵贵先后两次将哈尔滨市的被害人张某乙骗至北安市,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出借人冯某某,借款人张某乙,借款金额35,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3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原告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2018年1月签订“出借人白某某,借款人张某乙,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7年2月27日”的虚假借条,借条签订当日赵贵指使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原告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调解,后张某乙实际收到赵贵人民币45,900元。2017年7月18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1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月8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82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赵贵申请执行,至案发时,赵贵伪造冯某某、白某某签名通过法院执行张某乙住房公积金及现金共计66,5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赵贵共实施诈骗22起,除去实际给付被害人钱款诈骗总额为人民币1,072,484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虚假诉讼9起,总额为人民币317,700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虚假诉讼8起,总额为人民币221,80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虚假诉讼3起,总额为人民币180,18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虚假诉讼2起,总额为人民币153,3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虚假诉讼2起,总额为人民币132,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贵于2019年8月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6月9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到北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8月26日,白某某到北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5月31日,李某甲到北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7日魏某某经本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收条、住房公积金支取清册、客户专用回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民事诉讼卷宗、民事执行卷宗等;
2.证人李某乙、赵某甲、候某甲、王某甲、史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田某某、高某某、卢某甲、李某乙、宋某甲、侯某乙、李某戊、束某某、孙某甲、付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宋某丙、宋某乙、庄某某、王某乙、倪某某、王某丙、张某丁、李某丙、汪某某、王某丁、林某某、于某某、刘某乙、付某乙、李某丁、卢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贵、冯某某、石某某、白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白某某、魏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大志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贵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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