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贵文,小名“三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住忻州市忻府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贵文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害人苏某某找同村被告人赵贵文制作了一套窗帘,因质量问题,苏某某暂扣一部分工钱未付。赵贵文索要工钱期间与苏某某、董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剩余工钱由苏某某母亲支付,因此赵贵文便心怀怨气。同年9月8日凌晨,赵贵文持刀潜入苏某某家中,朝苏某某、董某某夫妇二人捅刺,二人惊醒后从家中进行反抗直至院中,赵贵文仍持刀捅刺苏某某致其倒地身亡。后赵贵文返回家中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多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文持刀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宋志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贵文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作案工具刀1把、刀鞘1个,锤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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