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赵跃明,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绍前,联系电话:13887092879.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7********,汉族,高中文化,彝良县**足浴城服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跃明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6月4日、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10月5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赵跃明、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赵跃明利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通过远程桌面和远程控制软件XT800非法控制彝良县**镇“**足浴城”收银电脑,操作、办理会员卡18张,并多次向上述18张会员卡进行发卡、充值、退卡、回收等操作。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其先后向18张卡虚假充值共计322167元,并在该足浴店消费161437元,案发后,上述卡内尚剩余38638元。此外,为能够将卡内充值金额套现,被告人赵跃明还采用支付高额“提成”的方式诱使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客户现金后,使用其提供的会员卡下卡结账,进而套现22次,获取现金15656元后二人进行分赃,王某某获利3879元,赵跃明获利11777元。案发后,赵跃明未退赃,王某某退赃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彭发娥的陈述;3、被告人赵跃明、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视频、勘验检查提取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跃明、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跃明系累犯,但部分款项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跃明科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协助被告人赵跃明转换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科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跃明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98703****。
2.随案移送卷宗13册,共计1873页,光盘28张,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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