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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进军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赵进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2016年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进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赵进军和汪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一家饭店内吃饭,后汪某某先行离开。汪某某在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634号路段驾车离开时和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其随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进军。被告人赵进军到现场后,发现汪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扭打在地,便上前用脚踹开被害人冯某某,导致被害人冯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头部着地致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19731元,冯某某对被告人赵进军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进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进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进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进军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进军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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