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赵通明,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通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至23日晚,被告人赵通明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殷某某,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通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3粒麻古和1小管冰毒。
2、2019年4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通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3粒麻古和1小管冰毒。
3、2019年4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赵通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3粒麻古和1小管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赵通明与殷某某之间微信转账的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辨认、提取等笔录;4.被告人赵通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通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爱珍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通明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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