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40号
被告人赵邦魁(曾用名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号楼**楼**号。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邦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邦魁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三路经营“鞋博士”门店。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在其店内与顾客张某某(女,34岁)因维护问题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持清洗鞋子用的香蕉水泼洒至张的头部、身上等多处,并用打火机将其衣服点燃,造成被害人多处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邦魁目无国法,因琐事与顾客发生争执后,持易燃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4年4月3日
附: 1.卷宗两册。
2.被告人赵邦魁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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