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赵金生,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6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金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被告人赵金生在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容留王某甲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吸食冰毒。
2、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金生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先后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给王某乙冰毒,重量约1.89克,涉案金额人民币465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05元。
被告人赵金生于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先后1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给王某甲冰毒,重量约2.51克,涉案金额人民币67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945元。被告人赵金生于2019年6月15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微信转帐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簿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金生的供述与辩解;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生在其居所内,提供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世宏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金生现在被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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