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
被告人赵金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6******** ,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O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强,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一兵,男,1982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2303061982******** ,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O16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谷亮亮,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7********,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志宝,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3********,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五常市**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O16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胜男,女,199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2321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金良、李强涉嫌抢劫罪,以被告人王一兵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后平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3月12日至4月11日;自2017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2月26日至3月12日;自2017年5月12日至5月26日;自2017年7月27日至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及高某某、任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均系同乡关系。2016年8月底至10月初期间,在被告人赵金良提议、指挥下,经与被告人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与金某某预谋,使用聊天软件诱骗他人到指定地点后,多次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实施暴力及言语威胁当场取得他人钱财,后按照约定的比例俵分部分赃款,其余赃款由张某某保管。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2016年8月27日14时许,由被告人崔胜男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梁某某至本市南开区**一旅馆房间内,期间由被告人李强、 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王一兵、谷亮亮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梁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8月27日17时许,由被告人崔胜男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蔡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号楼旁一临建房内,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8月28日14时许,由任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贾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号楼旁一临建房内,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贾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8月29日20时许,由被告人崔胜男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滕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号楼旁一临建房内,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滕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8月29日21时许,由高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刘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号楼旁一临建房内,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8月31日17时许,由被告人崔胜男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张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号楼旁一临建房内,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当场交出随身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赵金良将该手机据为己有。
同年8月31日晚,由任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施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号楼旁一临建房内,期间由被告人李强、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王一兵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施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500元,后逼迫施某某书写4500元的欠条,后施某某于同年9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9月30日18时许,由高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李某某至本市河西区**里**门**室,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其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又交出广发银行信用卡及密码,被告人赵金良、谷亮亮持该信用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10月1日17时许,由被告人崔胜男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牛某某至本市河西区**里**号楼**门**室,期间由被告人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王一兵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牛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致使牛某某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6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2000元,后又交出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交通银行卡各一张及密码,被告人赵金良、谷亮亮持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俵分、挥霍。
同年10月2日15时许,由高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高某某至本市河西区**里**门**室,期间由被告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与金某某进入房间,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恐吓,期间,被告人李强持菜刀以剁其手指为由威胁李某某,致使其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又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赵金良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赵金良、李强、谷亮亮、王一兵四人逼迫高某某签写欠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崔胜男、刘志宝在本市河东区**小区的租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照片、微信转账截****;
2. 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材料;
3. 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梁某某、蔡某某、滕某某等人的陈述;
6. 被告人赵金良、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的供述与辩解;
7. 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9.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良、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金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刘志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鸿芸
代理检察员:马颖
2017年8月9日
附:1.被告人赵金良、李强、王一兵、谷亮亮、刘志宝、崔胜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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