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赵金鑫,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金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金鑫在本市崇川区**路北侧**新村**幢旁,因为交通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金鑫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金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金鑫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金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金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金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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