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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7时许,购毒人员任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先支付赵某某毒资300元。同日18时45分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任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单元**的家中,将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15克)和一包红色片剂状可疑物(3颗,净重0.27克)贩卖给任某某,任某某用现金支付赵某某剩余毒资250元,赵某某驾车离开。公安人员随后从任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可疑物。

同日19时许,任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19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毒品送至上述交易地点敲门准备交易,公安人员随即实施抓捕,赵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某的右后和左前裤包内分别提取并扣押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19克)、上次交易的毒资250元,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跃华花园小区53号1单元路边提取并扣押赵某某逃跑时丢弃的作案联系用直板手机一部,在赵某某停在楼下路边的摩托车坐垫下储物箱盒子内提取并扣押两包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92克、1.20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跃华花园小区53号1单元一楼至二楼楼梯间提取并扣押赵某某逃跑时丢弃的一个银色金属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19克、1.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娅

                                  检察官助理:陈仕林

                                   2020 年9 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91127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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