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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阳票据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阳,男,1967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无锡市**区**小区**号**室。被告人赵阳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加上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阳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阳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张某某(已判刑)从他人处取得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2649****”、面值为人民币486万元),后通过被告人赵阳及梁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居间介绍,联系到陆某某(已判刑),上述人员在明知该票系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欲将该汇票质押变现。2014年7月16日下午,陆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阳及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处获得该伪造的承兑汇票,并约定后续款项(约票面金额10%)在该伪造汇票质押变现获得赃款后支付。次日,陆某某在明知系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指使其妻吴某某将该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被害人周某甲,用于担保其此前欠周某甲人民币130余万元的债务,并借机从被害人周某甲处骗得面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4年7月18日,陆某某将上述骗得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从他人贴现得人民币194.6万元,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46.6万元,后于当日按照事先约定的点数将赃款中的48万元汇入冯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冯某某分得其中9万元后,将剩余的39万元汇至被告人赵阳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赵阳等人分得16万元后,将剩余的23万元汇至梁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梁某某分得其中的10万元后,将剩余的13万元汇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阳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姚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阳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陆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周某乙、被告人赵阳、涉案人员陆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济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阳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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