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33号
被告人赵雪锋,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号。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刘利利,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16年11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春光,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5********,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8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雪锋、刘利利、王春光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雪锋、刘利利、王春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赵雪锋联系被告人刘利利寻找吸毒顶包(让他人吸毒后投案)的人员,后被告人刘利利联系被告人王春光,被告人王春光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联系程某某、陈某乙、通过陈某丙(另案处理)联系俞某某,并承诺给予上述三人好处费。后被告人赵雪锋驾驶车辆将程某某、陈某乙、俞某某从浙江宁海带至宁波市区,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投案。
2020年11月20日、21日、25日,被告人王春光、刘利利、赵雪锋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陈某甲、尤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赵雪锋、刘利利、王春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锋、刘利利、王春光结伙引诱多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雪锋、刘利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利利、王春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雪锋、刘利利、王春光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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