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悬挂“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N1*****”号牌(经查该号牌系挪用)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王某某,男,1997年9月23日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沿**路**大桥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桥南坡路段人行道出入口拐角处,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自行车侧滑,致本人及王某某连人带车均摔倒,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其中王某某头部受伤严重,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涂某某、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路段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