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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飞豹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飞豹,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赵飞豹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1日释放。被告人赵飞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飞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飞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赵飞豹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立康中式快餐店,采用卸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飞豹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集镇宁阳街29号川味馆,采用钻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2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飞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飞豹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赵飞豹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飞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飞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飞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弋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飞豹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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