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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飞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飞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飞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飞龙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至尊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被害人韩某某报警后,跟随被告人赵飞龙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海外海宾馆门口,被告人赵飞龙用拳头击打韩某某面部,在韩某某倒地的情况下,仍继续用拳头击打韩某某的面部,导致韩某某面部骨折。经余姚市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飞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抓获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要求依法处理的报告、人口信息、前科材料;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飞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飞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助理检察员:傅曼丽

2020年1月3

附:

1.被告人赵飞龙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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