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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鹏、朱洪等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241号 

被告人赵鹏,男,198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道****号2013年因盗窃罪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组**号。2017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7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鹏、朱洪、何某某、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嘉陵区龙蟠镇火尧火考烧烤店吃宵夜,期间何某某到邻桌青某某处窜台,两人因此发生纠纷被赵鹏等人劝阻。何某某骑车离开行至僻静处,从车后备箱取出砍刀返回将青某某右手手肘处砍伤,赵鹏、朱洪二人见状,持条凳抵挡并击打何某某。当何某某独自一人站在路边打电话时,达某某上前劝阻并将砍刀从何某某手中拿走。赵鹏上前趁达某某不备从其手中夺过砍刀追撵何某某,朱洪、青某某二人跟随。当何某某跑至龙蟠中学后大门处时摔倒,被先后追撵至此的赵鹏、朱洪、青某某三人殴打。

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青某某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何某某胸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朱洪、何某某、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青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鹏、朱洪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青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073****;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110****。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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