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鹏,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鹏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赵鹏与马某甲(已判刑)等人于2019年1月下旬,在东海县桃林镇桃北村一出租房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小鱼机、老虎机、麻将机以及“斗地主”共计6台游戏机(其中小鱼机2台共计14个独立操作位),同时利用支持扫码和现金支付的售币机销售游戏币,雇佣王某甲、马某乙负责将退币兑换成人民币,通过上述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直至2019年3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查获,涉及赌资5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约2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小鱼机2台以及售币机等工具及赌资3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合同复印件及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页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丙、蒋某甲、谢某某、王某甲、马某乙、乔某某、范某某、蒋某乙、栗某某等16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鹏及同案人马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
5.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赵鹏于2018年10月26日2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明珠路狮王府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张某甲腰部、头部、右眼、左侧大腿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鹏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9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鹏承认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赵鹏与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对于上述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赵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戊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鹏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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