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28号
被告人赵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龙受他人纠集至本区东鼎购物中心南侧花园(后简称“东鼎”)附近,其原本准备帮李某某 打架,后见李某某要打的对象也是其朋友王某甲,故先行调停,后见调停不成遂直接或间接纠集彭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携木棍到场,准备殴打李某某 。期间,赵龙见李某某 叫来的被害人王某乙打了王某甲一巴掌后,遂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推搡后,王某乙将赵龙推倒在地并殴打赵龙,赵龙予以反击后双方互殴。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见状遂伙同赵龙殴打王某乙。经鉴定,王某乙左眼部挫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龙及彭某某等人赴派出所投案,民警告知其等先返回住所等待通知。2020年8月25日,民警赴本区**路**号**室抓获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其三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5日2时许,李某某 称与其弟弟王某甲发生矛盾,要教训王某甲,其遂带着柯某某等人至东鼎。在其推了王某甲之后,被告人赵龙等人上前质问并推了其,其与赵龙互相推搡后,彭某某、刘某某等七八名男子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其抱着赵龙一起倒地后被柯某某等人拉开,其与赵龙起身后,赵龙持棍子打其头部。对方共有两人持木棍。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5日2时许,其听被害人王某乙说弟弟王某甲有事后随王某乙至东鼎。在王某乙推了王某甲之后,王某甲身边的六七名男子遂冲上来对王某乙拳打脚踢,有两人持木棍。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5日2时许,其在东鼎看到被害人王某乙与他人争吵后直接将对方按倒在地并掐着对方脖子,对方七八名男子遂冲上来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其中有两人持木棍,一人持甩棍。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5日2时许,其在东鼎莫名被李某某 打了一巴掌,李某某 还叫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到场后又打了其一巴掌。被告人赵龙和王某乙互相推搡后,王某乙掐住赵龙脖子,将赵龙摔倒在地并殴打赵龙,赵龙也抓着王某乙的脖子试图挣脱。柯某某也过来打其,赵龙一方亦与王某乙、柯某某等人互殴,赵龙起身后也打了王某乙一拳。现场有人持棍殴打王某乙。被告人杨某某、赵龙及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动手。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龙称被害人王某乙打了王某甲一巴掌,遂和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要打人,叫其叫上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至东鼎。其等到场时赵龙和王某乙在争吵,后王某乙掐住赵龙脖子将赵龙按倒在地后双方互殴。其拉架被打后伙同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与王某乙、柯某某等人互殴。赵龙持木棍打了王某乙。棍子是杨某某带的。事后,其与赵龙、王某甲去派出所投案,民警叫其等回去等候通知。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5日1时许,蒋某某称李某某要打其等朋友,要其与被告人赵龙去撑场子。其与赵龙至东鼎后,得知是王某甲和李某某发生矛盾,王某甲被李某某 打了一巴掌。后赵龙与李某某 交涉时打电话叫了彭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场。李某某 也叫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到场后又打了王某甲一巴掌,其拉架时王某乙要打其,赵龙挡在其前面后被王某乙掐住脖子并按倒在地上殴打,赵龙反击后双方互殴,后其伙同赵龙、彭某某等人与王某乙互殴。其等离开时,其看到赵龙手上持木棍。
7.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部挫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龙的前科、劣迹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三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三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龙、杨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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