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赵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柳州市柳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柳州市柳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加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龙至宁波市鄞州区东柳街道华秀巷**号**室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窃得周六福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10828.51元)、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两枚、手表两只、阿胶膏两盒(均未鉴定出价值)。
2020年6月24日,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抓获赵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曙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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