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赵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龙于2020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在武汉市江汉区**游戏厅内,趁被害人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体左侧台子上的一部华为牌荣耀20pro(蓝色8+128G)手机偷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手机购物订单信息、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江价认字 [2020] 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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