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起某某、自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起某某(曾用名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4199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南华县,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42000********,彝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南华县,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起某某、自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39785********)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又介绍被告人自某甲、自某乙(另案处理)将两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33628999********、62305228900********)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9400********)出售给“刘某某”。被告人起某某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被告人自某甲获利200元。其中被告人自某甲名下2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493759元;被告人起某某经手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1527834元。

2020年6月份至7月份,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宁夏自治区银川市**被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上述被害人分别向被告人自某甲、自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443641.24元。

被告人起某某、自某甲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8月30日在云南省南华县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起某某、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起某某、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被告人自某甲等人提供名下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中起某某涉案交易流水达人民币1527834元,已查明系诈骗资金为443641.24元;被告人自某甲名下二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达人民币493759元,已查明系诈骗资金为201441.24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起某某、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起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自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巍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起某某、自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