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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起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74********,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村委会****号。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1月1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起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起某某从耿马县**镇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1月14日,被告人起某某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入境耿马县**镇后乘车离开,当日9时39分许途经耿马县****高速**路口时被在此查缉的临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查获,后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同年3月初,被告人起某某从镇康县南伞口岸附近的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起某某从镇康县南伞口岸入境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起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起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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