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委**组**号,暂住本市**路**号。2020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超某某在本市**路**号其经营的水果店内,因其妻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超某某遂持泡沫箱子及塑料凳子砸李某乙,至其受伤流血。
被告人超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多处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3.证人施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5.被告人超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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