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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越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越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1********,汉族,文盲,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越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老鹰岩组广场工地上做工,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货车为该工地运送水泥。双方因越某甲向陈某某索要50元水泥堆放费而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越某甲从工地电机上拿起一根钢筋钩打在陈某某的左眼上。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遗留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李某某、越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越某甲第一次讯问同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11月3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三江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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