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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越某某故意杀人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越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6********,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越某某与武某甲在电话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越某某到**烧烤店内与武某甲进一步发生争吵后离开。17时20分许,被告人越某某又串至**烧烤店内,手持凶器直接向武某甲颈部用力划去,将武某甲颈部割伤,在众人强行阻拦下使其杀人未能得逞。武某甲与其姐姐乘出租车去医院就医途中,越某某开车连续撞击武某甲乘坐的出租车,阻止其就医。随后武某甲二人换车之后,被告人越某某仍开车追撵。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武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越某某驾驶机动车将武某甲乘坐的出租车撞坏,造成出租车部损。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8.9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纪某某、孙某某、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越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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