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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杰、李鼎存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路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李鼎存,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乡**街**号。曾于2016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孙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孙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孙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杰、李鼎存、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路杰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工钱问题发生矛盾。2019年8月5日13时许,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吴某某、许某某、孙某戊驾车至路杰负责施工的车神架景区工地,被路杰事先纠集来的人员孙某己(已诉)、李鼎存、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等人使用钢筋棍等物进行殴打,其中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四人未动手打架,手持木棍、钢筋棍等物在旁边站脚助威,打架过程中致使许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路杰、李鼎存、孙某乙、孙某丁主动投案自首,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丙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路杰、李鼎存、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杰、李鼎存、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杰、李鼎存纠集他人,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杨某某经他人纠集,持械参加斗殴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杰、李鼎存、孙某丁、孙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丙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杰、李鼎存、孙某丁、孙某乙、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杰、李鼎存现被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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