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路某甲(又名路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85********,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有限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街**院**单元**)。2018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长治市城区**养生馆店长,暂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2018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路**排**。2018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李某(已不起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史某、谢某、刘某某(三人已不起诉)、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14日将该两案合并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27日退回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7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1日17时许,程某甲到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养生馆找在此工作的女朋友程某乙,程某甲在805房间找到正在为被告人路某甲提供足疗服务的程某乙并带其出去,后程某甲发现程某乙没穿内衣又返回805房间,期间路某甲与程某甲发生争执并尾随程某甲进入827房间,二人在房间内互殴,后程某甲跑出827房间,跑至走廊内被经理被告人魏某某和其他工作人员拦住,魏某某、路某甲等人对程某甲实施殴打,后路某甲、魏某某等人将程某甲带回805房间,路某甲的朋友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对程某甲实施殴打、恐吓,后张某甲、魏某某、李某(已不起诉)逼迫程某甲将10000元转至张某甲支付宝账户。经法医鉴定:程某甲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路某甲、张某甲的家属退还程某甲10000元,路某甲、张某甲、李某、魏某某的家属赔偿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甲、魏某某、张某甲及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魏某某、张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梦
2019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路某甲、魏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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