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住址为: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伙同他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路家庄村南大沟道租用路某丙、路某丁、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耕地进行非法采砂活动,严重毁坏了土地耕作层,破坏基本农田8.8亩。经鉴定新乐市**西南开采建筑用砂的矿产资源量为913m³,价值为39259元,后填埋建筑垃圾、牛粪及土层,平面低于地面1-2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非占用农用地采砂,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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