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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一等二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新乐市******。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地址:河北省新乐市******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伙同他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路家庄村南大沟道租用路某丙路某丁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耕地进行非法采砂活动,严重毁坏了土地耕作层,破坏基本农田8.8亩。经鉴定新乐市**西南开采建筑用砂的矿产资源量为913m³,价值为39259元,后填埋建筑垃圾、牛粪及土层,平面低于地面1-2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非占用农用地采砂,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20年514

附:

    1.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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