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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司保安,户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园**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9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工业园**村宋某某家中,因琐事,路某某酒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路某某用瓦片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躯体等多处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召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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