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路某某、栾某某等盗窃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第**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期**号楼**,2016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天,2018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第**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路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结识被告人栾某某,三人欲盗挖元宝山区**镇**村集体松树转卖给他人移栽,约定被告人路某某给栾某某每株松树500元,路某某、栾某某分别给被告人张某某每株松树80元和50元。清明节前,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商议盗挖松树事宜。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告知栾某某所要盗挖松树的边界,并答应被告人栾某某看着上山的人。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雇佣人员、钩机、货车,栾某某雇佣铲车,开始盗挖元宝山区**镇**村万亩林松树,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上查数。2019年4月9日在盗挖松树过程中被查获。路某某收到卖树款后,微信转给栾某某人民币3000元。经现场勘查,现场被盗挖松树共计66株,其中10株在案发前已运走,56株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盗挖的66株松树总蓄积13.3623立方米,总价值53600.00元整,其中已运走的10株松树价值人民币9000元,遗留在现场的56株松树价值人民币44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元宝山区**镇**村人民币11000元整,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挖**镇**村集体松树并转卖给他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栾某某等人要盗挖松树,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规定,四被告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栾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

助理检察员:马静

2020年5月15

附: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取保候审手续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叁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其中卷宗电子光盘一张)散页材料叁拾壹页;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