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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董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五检察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石桥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红果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5日将路某某、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并案审查。被告人路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因与眭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路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盘州市亦资街道锦鸿旅馆门口打眭某某,眭某某被打后邀约韩某某(另案处理)、阿源(身份不详)等人帮忙追打路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杨某某落在后面被眭某某等人打伤。接着眭某某等人电话邀约路某某等人到盘州市亦资街道兴凯花园对面路口处打架,路某某遂邀约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到兴凯花园对面路口处持械将阿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浦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董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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