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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蒋某某招摇撞骗、非法持有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汉族,1972年****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72********,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5********,2008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未遂)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冒充警察将吸毒人员曹某某抓获,经证人曹某某交代,两被告人冒充警察并出示警官证进入**花园**栋**单元**室将被害人杨某某抓获,以不处理二人吸毒行为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钱财,当日22:32在被告人的授意下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证人朱某某一万元,23:01证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蒋某甲转账一万元,23:21被告人蒋某甲向被告人路某某转账5400元。

2.2019年10月29日05时许,侦查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抓捕被告人路某某时从其家中门口鞋柜抽屉内查获两袋外用黄色卫生纸内用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经称量涉案两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3.3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蒋某甲共同实施了冒充警察抓捕吸毒人员,骗取吸毒人员钱款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在抓捕被告人路某某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13.38克,被告人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琪玮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蒋某甲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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