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贺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2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0月初的白天,贺某乙、程某某(另案,已提起公诉)以营利为目的,在潼阳镇阴平居委会、朝阳村等地聚众赌博30余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从中抽头渔利7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负责站岗放哨。
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初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地点等地聚众赌博10余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被告人贺某甲负责约人赌博,管理赌局;被告人贺某甲负责抽头打水、给站岗人员开支,安排赌博场地,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吕某某负责站岗放哨,共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同案关系人贺某乙、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贺某甲、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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