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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街**公寓**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7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相约在津市**致青春酒吧喝酒。两人喝酒至25日凌晨时,路某某对项某某说看酒吧服务员被害人黄某某不顺眼。项某某听后就将黄某某拉至路某某旁边坐下,路某某就要求黄某某与其喝酒。因黄某某拒绝喝酒,路某某当即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黄某某头部,然后项某某就用手臂缠住黄某某,与路某某共同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其间,黄某某不断躲避,但路某某、项某某仍追打黄某某,并各自持啤酒瓶向黄某某头部砸,直至最后被现场人员劝止。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及右足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项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路某某在项某某的电话劝解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黄某某已谅解了两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监控截图,津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项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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