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路**村**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招远市**镇**村一小吃部饮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该村**华庭小区东处时,与骆某某停放的鲁******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车损。经交警事故认定,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检测,路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286.37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骆某某陈述;被告人路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2020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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