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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郑州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西50米处时与施工护板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认定,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证言;3、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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