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路**号楼**室,现住宁夏灵武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案发前系内蒙古上海庙**矿职工。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宁东镇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萃东路交叉口实施向东掉头时,与路口西北角人行道隔离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路某某在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内睡着,被在此巡逻的宁东公安分局民警发现,并电话报警至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宁东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路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数值显示为254mg/100ml。2019年12月18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3.61mg/100ml。2019年12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83.61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384****)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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