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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威海市**区******号楼**室(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楼街道**路**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路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18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住威海市**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33631****。

2._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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