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办事**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两轮摩托沿菏泽市淮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济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后交警对其进行血液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4mg/100ml。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执勤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侯瑞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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