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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2020年9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投保被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岭东大队处以罚款5,820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黑RK***号牌的无机动车牌证的三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岭东区惠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岭东区惠民路火车道附近,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岭东大队查获。经鉴定,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照片、关于路某某血液检测提取保存送检的情况说明、关于路某某驾驶车辆号牌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补充证据情况说明;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91号检验报告;

5. 路某某现场查获视频和酒精测试仪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春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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